商標侵權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審酌因素之釋明──以eBay案後美國法發展與我國判決實務為中心

商標侵權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審酌因素之釋明──以eBay案後美國法發展與我國判決實務為中心
篇名
商標侵權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審酌因素之釋明──以eBay案後美國法發展與我國判決實務為中心
作者
范智達
關鍵字
商標、侵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可回復損害、商譽
摘要
2006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eBay v. MercExchange 案中認為法院在審酌
是否准許或拒絕禁制令時,應在每一個案件以衡平四要素測試法(four-factor
test)加以判斷,進而審酌禁制令之核發。即所謂「衡平原則」要求法院在核
發禁制令時,適用傳統四要素測試法作為衡量標準,原告必須證明1.本案勝
訴之可能性;2.法律所提供之救濟方法,包括金錢賠償,不能足以彌補其所
受之損害;3.衡量原告與被告所遭遇困境,以及4.核發禁制令不會危害公共
利益。然而,傳統上在評價個別商標侵權案件是否導致不可回復之損害——
禁制令必要條件——美國聯邦法院通常認定當發現商標有混淆之虞即會推定
具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其實商標侵權案件發現被告需負侵權責任時,商譽流
失之本質上不可回復損害推定之適用,eBay 案其實應該不能有所影響。假如
商標侵權案件成立侵權與否之檢驗標準——混淆之虞——在界定上幾乎為不
可回復,則顯示不可回復損害之分析不僅多餘的,且要求原告花費額外資源
證明實質不可回復損害係無效率的。在我國商標侵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案
件,原告常僅就本案法律關係及商標侵權行為事實提出證據資料為積極之釋
明,並未積極就不可回復損害、兩造利益之衡量、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等事實
提出事實證據資料,而法院則以本案勝訴可能性為最重要考量之關鍵因素,
顯然我國實務上智慧財產權案件,又尤其在商標侵權案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並不需要原告負擔所有審酌因素之舉證責任並不相符。既然商標侵
權案件成立侵權與否之主要檢驗標準——「混淆之虞」——對商品製造人及
消費者之損害,本質上並不僅為金錢之認定,而且為商譽上之損害難以數字
表示,便可不須要求原告花費額外資源去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以外之其他因
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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