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
申請專利範圍之手段功能用語解釋及其侵害判斷 | ||||
作者 | ||||
陳佳麟 | ||||
關鍵字 | ||||
手段功能用語、步驟功能用語、均等論、禁反言 | ||||
摘要 | ||||
20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台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8 項允許專 利權人無須於申請專利範圍(claim)詳細描述技術特徵的具體結構、材料 或動作,僅須敘述其所欲實施之功能,並在說明書揭露實施所述之同一功能 (identical function)的相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其權利範圍則包含該結 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此種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即所謂的「手段 功能」或「步驟功能」技術特徵。美國是第一個將手段(步驟)功能技術特 徵(means-plus-function element)之用語規定於專利法中的國家,其實務運 作已超過半世紀,並累積了相當多的判決,而台灣專利法施行細則此規定即 是參照美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台灣智慧財產局已經有核准以此種方法撰寫 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但目前尚未有此種申請專利範圍之權利範圍應如何解 釋與判斷侵害之判決。本文整理與分析美國近年來與手段功能技術特徵有關 之專利糾紛案例,藉以歸納出手段功能技術特徵之字義範圍解釋與侵害判斷 之準則及應注意事項,並比較法規上對手段功能技術特徵所規定之均等物與 判決上所創設出來之均等論所能主張之均等物的異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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