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
準公同共有關係裡之權利行使 ──以債權與股份表決權為例 | ||||
作者 | ||||
游進發 | ||||
關鍵字 | ||||
準共有、準公同共有債權、準公同共有股份權利、可分債權、不可分債權 | ||||
出版資訊 | ||||
交大法學評論第8期,頁1-37(2021年3月) | ||||
摘要 | ||||
若系爭準公同共有權利乃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權利,則應適用該條規定,而非逕自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以避免應以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權利,這項權利行使限制所造成的難以行使權利的困境。關於系爭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第 828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這則法律解釋適用,應追求符合相應於民法共有之團體規範意義關連之法律解釋。 在例如繼承人因繼承而準公同共有股份權利之情形,繼承人基於股東權利,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這項表決權行使,應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規定,以全體準公同共有股份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為之,不能成立分管契約者,則得以多數決為之。 例如準公同共有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應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本文與但書規定,使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雖均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但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其給付可分者,應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二項、第 821 條本文與但書規定,使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雖均得單獨請求債務人給付,但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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