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公約、NAFTA、我國「商標法」有關「仿品進口」邊境管制措施之比較研究

TRIPs公約、NAFTA、我國「商標法」有關「仿品進口」邊境管制措施之比較研究
篇名
TRIPs公約、NAFTA、我國「商標法」有關「仿品進口」邊境管制措施之比較研究
作者
易建明
關鍵字
TRIPs 協定、NAFTA、自由貿易協定、商品仿冒、邊境管制措施、刑事責任、救濟措施
摘要
仿品進口「邊境管制措施」為 TRIPs 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第4 篇(第51 條
至第60 條)所規範之範圍,另明文規範相關民事救濟。而我國2003 年「商
標法」配合TRIPs 之修改等,主管機關已於2004 年9 月15 日訂定「海關
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本文就TRIPs、NAFTA、我國商標法有
關「仿品」邊境管制措施之比較(區分為權利人的申請和海關依職權主動調
查兩類),以作為我國未來與美國洽簽自由貿易協定是否採NAFTA 模式之
參考。
(1)有關「權利人的申請」邊境管制措施,我國若與美國洽簽自由貿易
協定,若採NAFTA 模式,在「海關暫緩放行」的申請等,因大致相同,故
無須修改我國「商標法」;至於有關「表面證據」以及表面證據之要件,係
英美法之概念,在TRIPs、NAFTA「邊境管制措施」相關規定均強調「表
面證據」;而我國2003 年「商標法」第6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應
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
(2)另有關「海關依職權主動採取邊境管制措施」部分,我國2003 年
「商標法」並未參照TRIPs 第58 條制定相關規範。由於TRIPs 第58 條並
非強制性規範,我國未違反TRIPs 之規範。但TRIPs 與NAFTA 均明文規定
「海關依職權主動採取邊境管制措施」,我國未來若與美國洽簽FTA 時,
若採NAFTA 模式時應修改商標法,參照TRIPs 協定第58 條與NAFTA 第
1718 條第11 項,增訂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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