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圍籬作為拘禁措施與提審案件之審查範圍──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號與第3號裁定

電子圍籬作為拘禁措施與提審案件之審查範圍──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號與第3號裁定
篇名
電子圍籬作為拘禁措施與提審案件之審查範圍──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號與第3號裁定
作者
劉青峰
關鍵字
人身自由;居家隔離;電子圍籬;拘禁;提審;Right to Personal Liberty;Home Quarantine;Electronic Fence;Detention;Habeas Corpus
出版資訊
交大法學評論第13期,頁1-43(2023年9月)
摘要
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為避免大規模社區傳播,國家針對感染者與自國外入境者,採取居家隔離與集中檢疫之干預措施,同時輔以電子圍籬監控,藉以確保隔離與檢疫手段之執行。於此種高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況下,隔離檢疫者就上開剝奪自由之措施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然而,本文分析兩號裁定內容發現,法院一方面指摘臺北市衛生局以口頭方式所下命之隔離處分,係具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無效,惟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在此條件下,隔離檢疫者之人身自由仍未受到拘束,故難認有逮捕拘禁之事實而予以駁回。對此,法院令人費解之論述,實有割裂適用行政程序法、傳染病防治法與提審法之虞,且違反體系解釋之一致性或融貫性要求,進而破壞法秩序之穩定,喪失法律適用上之可預見性,最終將導致人民無所適從。此外,該裁定亦顯示出人身自由之保護範圍是否涵蓋心理影響、法院審查剝奪自由處分之範圍為何與公共政策之後果考量應在法院審理提審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等三個問題。
針對上述三個問題,本文首先認為,違反電子圍籬規定處以高額罰鍰甚至係刑罰之措施,其將導致隔離檢疫者經濟上與社會評價降級之嚴重不利益,進而對其形成巨大之心理壓制,故應肯認發動電子圍籬措施係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其次,法院審查剝奪自由措施之範圍,因無涉罪責認定與尊重行政機關發動剝奪自由措施之專業裁量,故不審查該措施之合目的性,而係應審查其實體理由與踐行程序之合法性,並非如傳統實務見解所稱僅審查程序合法性。最後,居家隔離者聲請提審後,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隔離處分,倘發現其具有重大瑕疵原因而自始無效,此時法院無須受限於公共政策之防疫角度,考慮釋放當事人之「後果」並自為限縮裁定釋放之範圍。因此,法院倘認行政機關所命之居隔處分自始無效,即應立即當庭開釋隔離檢疫者,落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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