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功能性與識別性之關聯性研究──從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談起

商標功能性與識別性之關聯性研究──從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談起
篇名
商標功能性與識別性之關聯性研究──從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談起
作者
陳匡正
關鍵字
商標、識別性、功能性、先天識別性、後天識別性
摘要
商標須具備識別性之要求,乃為保障公共利益,並讓商標不受不正當權利所壟斷。至於商標不須具備功能性之消極要件,則為避免功能性之商品設計或特徵取得永久的商標保護,且有礙同業之公平競爭和社會進步。然商標識別性與功能性之關聯性為何?首先,如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智財法院」)在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案」)所稱:「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以發揮識別性作用時,即屬於商標使用之性質。」此外,亦有論者謂:「一旦一標識具備功能性,即使其具有先天識別性,或者其具有後天識別性,但其仍不受商標法所保護。」換言之,商標識別性與功能性兩者是否相互排斥,就此爭點亦頗耐人尋味。特別是這關乎在商標註冊階段,系爭商標能否加以註冊?又於商標註冊、生效後,這仍與系爭商標之權利,是否及於其他侵權之商標?甚至使用系爭商標,是否構成異議、評定之事由。而本文之論點將從分析本案做基礎,並結合我國、美國理論及實務之見解,提出不管是現行法之解釋,抑或是智財法院之判決,都應將具有功能性之標識,排除在商標權之保護外,且我國傳統、非傳統商標關於功能性判斷之因素,應明文訂定在審查基準中等建議,如此不僅得以確保本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更能夠提供未來實務針對判斷識別性及功能性之明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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